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七
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
二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之鈞院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二九七八號債權憑證之時效業已消滅為由,向鈞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相對人已據前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請求鈞院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准
予停止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二號之執行事件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
度執字第一七七二二號強制執行卷宗、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
一二九九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此
時聲請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