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9號
聲請人 王暉
相對人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士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力支出上開訴訟所需之相關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3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並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3號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屬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