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受刑人 施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家澤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
二、查受刑人施家澤因詐欺等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2、3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編號8)。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如附表編號2)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7月+3年10月=4年5月)以下定之,爰審酌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附表各罪均係詐欺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在105年
3月至106年3月間,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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