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0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7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25年7月1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6年6月8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
而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16,2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具狀陳述:茲因與訴外人合資設立補習班,本已招收學員已資繳付原向聲請人申請之貸款,然卻因合夥人將全部學費及學生帶走另開班教學,以致債務人無法如期繳款等語。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游文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