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4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詹有容

許敬強

被告 陳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小字第3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元/新臺幣)

借款額度

請求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息計算標準

違約金利率

100,000元

30,339元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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