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4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84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40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陳美雀 債務人 林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陳美雀邀林晉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9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860,000元整,並訂「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各乙紙。
(三)詎料債務人林陳美雀自92年12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鈞院93年執祿字第2294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陳美雀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在案,並於93年8月13日分配案款完畢,現尚有不足額債權本金216,766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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