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38號

原告 楊榮展 即惠友藥局

訴訟代理人 溫明紹

被告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乃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8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簽約時表示系爭合約及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7張均係形式作用,待付款時再行商議,然原告簽完系爭合約並交付本票後,發現系爭合約有不合理之處,乃立刻要求被告處理,但被告未予處理,待原告向被告叫貨時,被告不斷塞貨,致原告庫存量甚多,且商品多為滯銷品,數量過多,商品進項又為一般市售賣價,原告實無法進行銷售,乃要求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來原告店內盤點商品結算貨款,但被告均未遵期出現,並一再推託不肯到店盤點,又被告另持其中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另訴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小字第300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訴民事事件)受理,兩造於另訴民事事件調解成立,並製成109年度北小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乃兩造同意就原告尚未付款面額合計10萬元之另訴本票及系爭本票共4張以5萬元處理,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前給付被告5萬元,被告即將另訴本票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然原告業於110年1月15日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匯款5萬元予被告,被告卻僅將另訴本票返還原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擔保客編104-34所載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之貨款,貨款金額共13萬9,878元,原告全未給付,所以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5萬元,其餘貨款8萬9,878元被告願意至原告店裡搬走價值相當之退貨處理,又另訴本票係擔保客編104-23所載新生胃腸藥之貨款,且另訴民事事件僅針對另訴本票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內容亦與系爭本票無關,故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允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作為形式之用,兩造間實際權利義務乃於付款時再行商議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系爭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並無上開約定或註記,反將包括系爭本票在內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票期明細及金額列表記載,並於表格下方特別載明:「以上票據買方(即原告,下同)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賣方(即被告,下同)返還,旦如屆期提示不獲兌付,買方同意另支付賣方新台幣如本合約書第一點之金額,作為懲罰違約金。」(下稱系爭記載),足見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所簽發交付被告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本票,原告均有遵期兌現之義務,若被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尚需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使原告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意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復以被告遲未至原告店內盤點貨物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款項,惟就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兩造間於系爭合約並未明文限制需以被告至原告店內進行盤點為前提,且由系爭記載強調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應兌現乙節,反可推知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貨款金額至少應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是被告是否有至原告店內進行盤點,實與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無涉,復參以原告經營藥局,其進貨來源甚多,非僅有被告此單一選擇,原告既決定向被告進貨而於107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締約時即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多張本票交付被告,衡情原告理應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進貨付款模式已詳為考慮確認,豈有不知票據責任即輕率簽發交付到期日分別為109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是原告猶執前詞欲免除其就系爭本票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難認有據。

 ⒊又兩造於另訴民事事件雖有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新臺幣伍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張敏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戶,帳號:……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載明與系爭本票相關事項,且另訴民事事件乃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另訴本票票款,故另訴民事事件之調解程序除有特別載明外,原則上自係針對另訴本票為之,是系爭調解筆錄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被告所拋棄之其餘請求原則上即不及於另訴本票以外之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連同另訴本票已一併於另訴民事事件調解成立云云,尚嫌無據,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已無票據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付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楊榮展即惠友藥局

107年12月7日

109年4月30日

TH0000000

2萬5,000元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84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楊榮展即惠友藥局

107年12月7日

109年6月30日

TH0000000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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