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洳(原名:黃綽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102年6月2日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黃鈺洳與鄰居 張一郎 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詎黃鈺洳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張一郎名譽之犯意,接續於102年7月17日上午8時56分許、8月1日上午6時9分許、8時33分許、8月8日上午6時57分許、8時27分許,8月9日上午6時55分許、8時27分許,8月10日上午8時37分許,8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8時24分許、8月12日上午7時8分許、8時37分許、102年8月13日上午7時44分許、8時27分許、8月14日上午6時53分許、8時28分許、8月15日上午7時21分許、8時26分許、8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
8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8月18日上午8時34分許、8月19日上午6時15分許、8時10分許、8月20日上午7時47分許、8時59分許、8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7時57分許、
8月25日上午5時53分許、6時56分許、7時9分許、8月26日上午6時31分許、7時53分許、8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7時56分許、7時57分許、8月29日上午7時3分許、
7時10分許、102年8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8月31日上午7時37分許、7時42分許、9月1日上午8時6分許、8時11分許、9月3日上午7時43分許、17時21分許、9月4日上午8時3分許、8時6分許、8時7分許、9月5日上午9時8分許、10時14分許、17時3分許、9月6日上午7時12分許、10時41分許、9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9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9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張一郎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4號住處門口前即不特定住戶訪客得以自由進出、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出恭(蹲馬桶)姿勢,並將屁股朝向張一郎住處門口搖擺之動作,足以貶抑、嘲弄張一郎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一郎委請 林家進 律師訴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1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錄影畫面上,故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攝影存取之一方本身即為告訴人方面,其基於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之情形,而裝設監視器設備之情狀,此尚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該錄影光碟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或其他相關規定,又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詳後述),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鈺洳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以前開蹲姿且將屁股朝向告訴人張一郎住處門口搖擺之動作等事,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搖屁股的動作是伊在做運動,告訴人住在伊隔壁,因為伊自家門前有放置櫃子比較狹窄,而告訴人家門口較寬敞,且屁股的方向應該是正對走道底的那戶門口,並不是直接在告訴人家門口以屁股貼對他的門,離他的門還有段距離,走道是大家都可以使用,伊在走道做運動有1、20年了,如果沒有去公園就在門口做運動,運動時會加上拍腰、屁股、腿的動作,偶爾才會做搖屁股的動作,還有時候只是蹲在走道門口避免在屋內聽隔壁告訴人家中傳出抽油煙機、熱水器的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緣黃鈺洳與告訴人張一郎係隔壁鄰居,相處不睦,而被
告於上揭10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間,接續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做出蹲姿且搖擺屁股之動作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參(偵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光碟等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
內容結果均係以:被告在走道上,經過告訴人家門口蹲下,距離告訴人家門約30至70公分不等,屁股方向或正對、或斜向告訴人家門口,做出搖擺動作,有時拍打背後腰部或臀部再起身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院卷第26-30頁)。
雖被告以:在告訴人家門口做運動搖屁股係因自家門前位置狹窄,且屁股的方向是朝向走道底的住戶等詞置辯;然被告於上揭時間所為蹲姿與一般人蹲馬桶動作相同,無論其屁股或正或斜之方向,皆朝著告訴人家門口甚明,並無朝向走道底的住戶方向之情形;佐以,被告除以蹲姿搖擺屁股動作外,並無其他運動之動作,及被告上開舉動距離告訴人家門口僅約30至70公分甚相接近以觀,顯然乃刻意針對告訴人而為之。況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被提告之後現在都在自家門口做運動等語(院卷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自家門前縱有擺放櫃子較為狹窄,仍有足夠餘裕之空間能從事運動無疑,則被告前開無法在自家門前做運動之辯解,顯係推諉之詞。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公寓式住宅之通道設立本質,乃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之不特定人所使用,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再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行動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均屬之。本件被告所為蹲姿與蹲馬桶動作相同,見者亦產生將屁股所朝方向便溺之聯想,衡情被告之輕蔑、嘲弄舉動已足以貶損受辱者之聲譽與人格,令人難堪、不快。遑論,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具狀提告,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偵查庭訊問被告與告訴人後,顯然被告已明知其以蹲馬桶姿勢搖擺屁股動作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快、難堪之感受,認涉有公然侮辱刑責而提出告訴,然而被告卻持續上述舉動直至同年9月10日,益徵其未收斂依然故我、毫無尊重告訴人之意。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鈺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7月17日、8月1日所為,與
8月8日至9月10日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共3罪,然本院認被告既以出恭(蹲馬桶)姿勢,並將屁股朝向告訴人住處門口搖擺之同樣動作,時間相近持續、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地方面難以強行分開,主觀犯意亦無從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隔鄰住戶,不思和睦相處,已生嫌
隙,被告竟以出恭(蹲馬桶)之動作傳達予人輕蔑貶抑之意,未能顧及告訴人之難堪與不快之感受,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迄今未能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惟慮及被告已年逾6旬,其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節尚非屬十分重大,縱使雙方相處不睦,然彼此間尚無任何深仇大恨,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鈺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告訴人張一郎名譽之犯意,於102年6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央市場五樓之公共走廊上,接續以「半身不遂、沒天沒良、專門啃軟、心腸有夠壞」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一郎。因認被告黃鈺洳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鈺洳因上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一郎於103年4月8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即102年6月
2日公然侮辱部分),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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