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黎聯昆 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在台遺有財產,聲請人爰依法聲明繼承其遺產等語,並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始具狀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已逾上開三年及四年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書記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六九四號函之內容亦載明「並未規定為繼承表示之三年期間,可自知悉繼承時起算」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繼承時間可自知悉之日起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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