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豪
李奇璋
蕭竑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星幣」陸佰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一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星幣」貳仟捌佰陸拾玖萬柒仟零陸拾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星幣」貳仟柒佰柒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1)運行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大鬧西遊遊戲館,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發生程式漏洞,本來玩家於該遊戲館押注「銀幣」遊玩,若發生遊戲程式閃退之情形,將於遊戲信件中退還玩家下注遊玩時所贏得之「銀幣」,但於上開期間,倘若玩家進入「FREEGAME」模式內,強行將遊戲程式中斷連線而登出,遊戲程式不僅無法分辨玩家是蓄意關閉遊戲程式抑或程式本身閃退,且將會因玩家主動強行登出遊戲,而退還相同數額但幣值較高之「星幣」(舉例而言:某玩家以100「銀幣」遊玩上開遊戲館,於「FREEGAME」模式中贏得1萬「銀幣」,若發生閃退狀況,系統本應以遊戲信件退還等值之1萬「銀幣」,但因上開程式錯誤,而錯誤退還1萬「星幣」)。而丙○○、乙○○、丁○○均為「星城Online」之玩家,渠等明知「星城Online」遊戲中1「星幣」可兌換100「銀幣」,價值明顯較高,且皆應遵循「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不得有惡意利用遊戲系統漏洞之行為,且均知悉上開程式漏洞之存在,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使用暱稱「好運阿豪」之遊戲帳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12年4月2日15時16分許起至112年4月12日1時36分許止,於「星城Online」遊戲中之「FREEGAME」模式內,以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之不正方法,反覆主動關閉遊戲程式多次(強行將手機遊戲程式滑掉後,再重新登入遊戲遊玩後,又將手機遊戲程式滑掉,不斷以此方式反覆操作),而輸入強行關閉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以此方式觸發遊戲BUG,使「星城Online」遊戲程式陷於錯誤,因而將本應發放給丙○○之遊戲「銀幣」,誤發為須以新臺幣(下同)購買而更具價值之遊戲「星幣」,丙○○即以此不正指令多獲得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星幣」共3724萬7122顆。
(二)乙○○使用暱稱「壞璋璋」、「果果7755」之遊戲帳號,於附表二、三所示之112年4月11日16時許起至112年4月13日21時10分許止,於「星城Online」遊戲中之「FREEGAME」模式內,以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之不正方法,反覆主動關閉遊戲程式多次,而輸入強行關閉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以此方式觸發遊戲BUG,使「星城Online」遊戲程式陷於錯誤,因而將本應發放給乙○○之遊戲「銀幣」,誤發為更具價值之遊戲「星幣」,乙○○即以此不正指令多獲得附表二、三所示之遊戲「星幣」共7021萬1756顆(3281萬4045顆+3739萬7711顆)。
(三)丁○○使用暱稱「蹦起乃」之遊戲帳號,於附表四所示之112年4月12日3時23分許起至112年4月13日20時57分許止,於「星城Online」遊戲中之「FREEGAME」模式內,以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之不正方法,反覆主動關閉遊戲程式多次,而輸入強行關閉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以此方式觸發遊戲BUG,使「星城Online」遊戲程式陷於錯誤,因而將本應發放給丁○○之遊戲「銀幣」,誤發為更具價值遊戲「星幣」,丁○○即以此不正指令多獲得附表四所示之遊戲「星幣」共2940萬9909顆。
二、案經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之認定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固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然而,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關於儲存本案附件所示「星幣」之電磁紀錄之伺服器儲放地點為何時,告訴人函覆稱:附件所示「星幣」之電磁紀錄之伺服器儲放地點均於臺中市等語,此有告訴人113年3月11日網字第1130303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既然被告丙○○、乙○○、丁○○(以下合稱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不法獲取之「星幣」,均係儲放於告訴人在臺中市之伺服器端,堪認本案之犯罪結果地是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3-238頁、本院卷第70-71、8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3-238頁),並有被告3人會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料、不正當遊戲歷程電子資料、不法所得統整資料及各欄位之說明、告訴人制定之使用者條款、「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遊戲「大鬧西遊」之操作說明、遊戲歷程說明、不正當遊戲歷程紙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61-69、71-74、115-119、229、241-245、247-249、261-350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遊戲之幣值、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或現實中之金錢,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解釋上應可涵蓋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於電腦相關設備後,而促使系統或程式自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電磁紀錄之情形。經查,被告3人利用「星城Online」遊戲所發生之程式漏洞,顯然已違背上開遊戲管理規則第4條所明訂之不當遊戲行為態樣,亦即惡意透過遊戲系統之漏洞,藉以取得遊戲中之不當戰績、影響遊戲之公平性者,此有上開規則可佐(見他卷第72頁),而被告3人反覆多次主動關閉遊戲程式,進而觸發遊戲程式漏洞,使遊戲系統錯誤退還前揭「星幣」,自屬以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不正方法」,而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手機及上開遊戲程式,使系統誤判而自動發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遊戲「星幣」,進而分別製作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遊戲「星幣」之電磁紀錄,而上開遊戲「星幣」具有財產交換價值,屬於財產上利益甚明,已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3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反覆多次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手機及上開遊戲程式,藉此方式觸發遊戲系統漏洞,進而多次製作取得遊戲「星幣」之電磁紀錄,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偶然發現告訴人所營運之「星城Online」遊戲程式漏洞,即擅自利用該漏洞,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進而分別製作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遊戲「星幣」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丙○○並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而被告乙○○已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被告丁○○則已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147頁),足徵被告3人有所悔悟;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獲取不法所得之高低(其中被告乙○○不法獲取之遊戲「星幣」最多、輸入不正指令次數最多,見他卷第13頁),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受僱從事汽修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父親失智,目前由姑姑照顧等一切情狀;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民,目前從事割檳榔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渠等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渠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對被告丙○○、乙○○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丁○○宣告緩刑5年(考量被告丁○○所需調解履行期間較長,且先前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發揮督促被告乙○○、丁○○自我反省之功能,並確保被告乙○○、丁○○履行調解給付義務,本院認尚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丁○○應於緩刑期間內,各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於被告丙○○已全部履行調解給付3萬元,自無一併宣告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丁○○透過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分別多獲取遊戲「星幣」共3724萬7122顆、7021萬1756顆、2940萬9909顆,核屬渠等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不法所得統整資料及其各欄位說明(見他卷第13、261-274頁),被告丙○○之遊戲帳號「好運阿豪」遭凍結時,尚剩餘遊戲「星幣」共2810萬3801顆;被告乙○○之遊戲帳號「壞璋璋」、「果果7755」遭凍結時,尚剩餘遊戲「星幣」共1507萬3023顆、2634萬1665顆;被告丁○○之遊戲帳號「蹦起乃」遭凍結時,尚剩餘遊戲「星幣」共136萬2554顆,而被告3人均稱:我們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已經被凍結,遊戲「星幣」也都還在該帳號裡面,沒有辦法再使用或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告訴代理人戊○○亦稱:被告3人的遊戲帳戶目前均被凍結,被我們扣住的遊戲幣原則上不會再給被告3人使用,除非被告3人將之列入和解條件,才有可能再提供給被告3人使用等語,而觀諸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3-95頁),可見被告3人並未將解凍遊戲帳號或解凍遊戲「星幣」列入調解條件,足認上開遭凍結之遊戲「星幣」均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被告3人對之已失去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倘若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就遭凍結之遊戲「星幣」數額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再者,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中被告丙○○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147頁);又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公務電話中陳稱:新臺幣1元可以兌換1點遊戲點數,1點遊戲點數可以兌換100「星幣」,上開兌換比例從案發迄今沒有變更過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可認新臺幣之價值為遊戲「星幣」之100倍。
從而,扣除上開遭凍結之遊戲「星幣」,以及被告3人業已賠償之金額部分後,①被告丙○○仍享有之犯罪所得為614萬3321顆遊戲「星幣」(計算式:遊戲「星幣」3724萬7122顆-2810萬3801顆【遭凍結部分】-300萬顆【賠償新臺幣3萬元≒300萬顆】=614萬3321顆);②被告乙○○仍享有之犯罪所得為2869萬7068顆遊戲「星幣」(計算式:遊戲「星幣」3281萬4045顆+3739萬7711顆-1507萬3023顆【遭凍結部分】-2634萬1665顆【遭凍結部分】-10萬顆【賠償新臺幣1000元≒10萬顆】=2869萬7068顆);③被告丁○○仍享有之犯罪所得為2774萬7355顆遊戲「星幣」(計算式:遊戲「星幣」2940萬9909顆-136萬2554顆【遭凍結部分】-30萬顆【賠償新臺幣3000元≒30萬顆】=2774萬7355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雖已先取得前揭調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乙○○、丁○○日後有繼續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此部分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被告丁○○應履行之事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