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猶自民國99年7月3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之某不詳工地,及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附近某不詳店名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共計約喝3瓶)後,在不勝酒力之情況下,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7月3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卡拉OK店出發,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南向北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於99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之大買家商場卸貨區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機車車頭不慎撞及甫自大買家卸貨區起駛停等正欲右轉國光路二段,由 黃啟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啟明未受傷)。迨經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測繪處理完畢後,承辦警員轉往臺中縣仁愛醫院查看甲○○時,發現甲○○有喝酒之情事,經警於99年7月31日17時40分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68MG/L,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黃啟明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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