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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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修訂管理費規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6號原告 盧龍山 被告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訂管理費規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減免原告之管理費2分之1及減免每次分攤公共電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請求判定原告應給付之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之管理費為3萬7,064元,及被告應以法定方式修訂規約減免原告及其他商家之管理費。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上開原告主張其因減免管理費後所獲得之利益計算,至就原告並請求修訂規約及確認原告繳納之管理費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給付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共14個月之管理費為8萬3,328元,然其僅需繳納3萬7,064元,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得減少給付之管理費約為3,305元【計算式:(83,328元-37,064元)÷14月≒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間就給付管理費及分攤公共電費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參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其期間即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600元(計算式:3,305元×12月×10年=39萬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