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 趙慶祥
趙登芬 趙榮波 趙榮輝趙雪娥 趙崑雄 趙順德 趙豊參 趙登洲 趙慶旺 趙炎賓 趙豐盛 趙榮其 趙英傑 趙英三 趙銀櫃 趙銀添 趙國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士慶 聲請人 趙錦堂
趙義雄 趙志育 趙翊筌 趙春榮 共同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 孫鼎光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為證。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9月19日即已遷出國外,且於88年10月21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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