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映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7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
帳務管理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者,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29日以原告所發
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算之利
息,另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第
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8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
%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告主張暫停信用
卡權利時,將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
5月21日止,共計尚積欠350,379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9
,57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23,977元,代償金額為86,82
5元),其中244,022元及83,352元部分,並應分別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等事實,已經提出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
書、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