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庭
(原名林子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林煜庭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腳步不穩、感覺能力及從事複雜作均有障礙,駕駛能力因此變差,仍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危騎車上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與他機車碰撞,致生自己與他人體傷(過失傷害部分互相均未提告)及車損之實害,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如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案號犯罪時間交通工具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是否肇事執行情形桃檢100年度偵字第14466號100.2.12小客車緩起訴1年,處分金3萬元非以酒精濃度為標準否緩起訴期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被告 曾忠廣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廣自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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