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威廷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侵入 徐文淙 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並徒手竊取徐文淙所有且放置於該住處之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㈡林威廷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侵入上開住處,並徒
手竊取徐文淙所有且放置於該住處之房間抽屜內之現金2萬4,000元得手。
㈢林威廷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侵入上開住處,並徒
手竊取徐文淙所有且放置於該住處之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約7,000元)得手。
二、嗣徐文淙發覺上開住處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林威廷為竊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文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5審易緝2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0至12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8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分別竊取告訴人徐文
淙所有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現金1萬元、2萬4,000元、1萬元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得手,造成告訴人徐文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危害告訴人徐文淙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徐文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105審易緝2本院卷第45頁),犯後態度良好,而其各次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值雖有不同,然均非屬鉅額,故本院認就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對被告處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之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並無再依前揭財物價值差異而異其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之必要(即無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必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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