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許勝隆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追加原告 許進興 被告曾進發
黃昭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妙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判決之主文欄第1項為「被告黃昭智應給付原告許勝隆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原告許進興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㈤末行補充「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之六後段補充「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