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訴訟代理 方柏權
人
被 告 陳以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
月十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佳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8年4月29日13時許,吳佳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
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
新臺幣(下同)84,186元(含零件費用57,455元、工資26,7
31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
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初步肇事責任
分析欄所載:被告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語,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伊當在找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
時緊急煞車時,已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談話
紀錄表)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
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186元(含零件費用57,455元
、工資26,731元),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29日使用7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1,86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455÷(5+1)≒9,57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7,455-9,576)×1/5×(7/12)
≒5,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455-5,586=51,869】,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78,600元
(計算式:51,869+26,731=78,600),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又本件兩造雖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