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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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
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嗣
被告自95年6月2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而被告持該信用卡
使用後,至95年8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
)162,976元未給付,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
難,無力清償,又曾申請債務協商,惟不成立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白金卡月結單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雖辯稱:目前經濟
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
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
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辯稱:伊有申請協商,惟未成立云云,則兩造在本
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完成協商並達成和解,則
被告仍應受兩造原訂立契約內容之拘束,尚無礙於原告為
本案訴訟之請求,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