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組2白色及米色結晶共2包(白色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0.260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米色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0.570公克,驗後淨重0.309公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驗後淨重共計0.314公克),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毒偵字2926號卷第35頁、毒偵字612號卷第31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認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