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筑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筑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筑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17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1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5日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1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1日113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1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