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五八號返還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
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與原告定立借據,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
月九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十六碼(目前為百分之五點六六)按月計付,
機動調整之。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詎料被告上開
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其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
起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四十二
萬四千零五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明細
表、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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