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26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 陳品妤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OO
丙OO上二人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丁OO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1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非顯無理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會基金專用委任狀、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