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4號原告 林永鐘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林宗 礽
林漢威 林漢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宗礽 、林漢威、林漢庭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一樓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林宗礽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宗礽應自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林宗礽、林漢威、林漢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礽、林漢威、林漢庭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林宗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礽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林宗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礽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宗礽、林漢威及林漢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與被告林宗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林宗礽,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被告林漢威及被告林漢庭為被告林宗礽之子,與被告林宗礽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嗣於104年3月間、105年3月間按原租賃條件各續約1年,租期於106年3月31日屆滿,於租賃存續期間被告林宗礽於105年6月1日起即開始拖欠租金,租金累計金額高達32萬元,經其與被告林宗礽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扣除押租金6萬4,000元後,被告林宗礽尚欠25萬6,000元租金未給付,且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林宗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仍按月享有相當於租金3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宗礽、林漢威、林漢庭應將系爭房屋門牌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林宗礽應給付原告25萬6,000元,及自10
7年9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宗礽應自107年9月28日起至騰空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宗礽、林漢威及林漢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林宗礽、林漢威及林漢庭之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林宗礽、林漢威及林漢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7年
5月30日業經原告與被告林宗礽合意終止,則自是日起,被告林宗礽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林宗礽迄今仍未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被告林宗礽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礽自107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
3萬2,000元,即為有理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林宗礽應給付租金26萬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方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76
7條請求被告林宗礽、林漢威、林漢庭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依第179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宗礽給付原告25萬6,000元暨自107年9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