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壹拾萬元壹拾張(票號MU000181至185;MU00063至67),及面額壹佰萬元貳張(票號MV000007至8),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五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壹拾萬元壹拾張(票號MU000181至185;MU00063至67),及面額壹佰萬元貳張(票號MV000007至8),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九四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