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彰
許乃旗
許健修
許厚堂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13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致彰、許乃旗為親兄弟,被告許健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欄誤載為民國00年生,予以更正為56年生)、許厚堂亦為親兄弟,雙方為堂兄弟關係,111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雙方因土地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即告訴人許致彰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頭皮鈍傷及擦傷、腦震盪、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許乃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部及背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許健修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鈍傷及擦傷、雙膝部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許厚堂因而受有臉部鈍傷及擦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4人均因涉嫌傷害他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即告訴人4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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