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5,000元確定,本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合計罰金數額即1萬8,000元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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