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宜君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記載「又賴宜君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及證據應補充「賴宜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並育有1名6歲小孩及須照顧生病的父親,沒有資力負擔告訴人之求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賴宜君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君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FN-606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育德路與博館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適行人莊又O(未成年,年籍詳卷)沿育德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交岔路口,賴宜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莊又O之身體發生碰撞,致莊又O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左前額凹陷性疤痕、右手疤痕色素沈澱、左上唇創傷性疤痕增生之傷害。
二、案經莊又O、莊又O之法定代理人 莊哲陳彥伶 等3人共同委由 蘇仙宜 律師、 蔡佩諮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又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莊哲、陳彥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係將有刑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