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0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送達之處所,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應受送達人有營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送達,而事故發生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此時抗告人有營業處所(即台南縣大內鄉大內村一之五七號),理應能送達而非採寄存送達之方式,故不屬於合法送達。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得
申請撤銷、廢止、變更之情形),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並非無法律依據。
㈢行政處分與交通管理處罰,理應分別有二次送達程序,且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及第八條內容規定實屬讓人民能遵守而為之。
㈣合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上述理由,爰請求變更原處分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5880-GH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致人受傷,嗣經警掣單舉發,惟其居所已遷移,未收到紅單;原裁處過重,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末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
,經舉發單位「臺南縣警察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 嘉監南 字第裁74-MO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二十之一號住所地,並於同年月十日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交聲字第0922號卷第17至18頁)。
㈡又抗告人自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即
原法院查詢其之戶籍前,均設籍於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二十號之一號內,有其「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0至11頁),自屬真實。而本件裁決書確已經原處分機關託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送達於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及其同居人、受僱人,亦或為其接受郵件之人員,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中華郵政網寮郵局,有前揭「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裁決書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惟抗告人卻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01頁),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亦堪認定。
㈢依上,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既已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㈠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在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本件抗告人長期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二十號之一,應係抗告人之住所,已如上述;則處分機關依上址而為裁決書之送達,即係對於應受送達處所為之,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及其同居人、受僱人或為其接受郵件人員之情形下,將裁決書寄存於網寮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至於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雖或另有就業處所,然姑不論此已與所謂「廢止住所」之本意尚有不同,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第三項雖揭櫫關於「得向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之規定,然處分機關於處分時既無從得知該抗告人之就業處所,則其僅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即難謂於法有違。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陳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不合法,自屬於法無據。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
規定,係指在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及要件下,而向「行政機關」申請另啟業已終結之程序,依法應係向「行政機關」為之,並非本院。是抗告意旨援引該條規定,尚與本院關於本件抗告之審理無涉。
㈢另抗告人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經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O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等情,業如上述;至於「臺南縣警察局」對抗告人所為舉發之通知,雖與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及裁決機關得否逕行裁決等事項,或有影響,然此與本院就抗告人是否遲誤聲明異議期間之判斷,自不應混為一談。再者,抗告人若因未繳納被處罰之罰鍰,而被易處吊扣或吊銷駕照,因非係另一次之處罰,亦應毋須踐行另一次之行政程序。因之,抗告意旨所指應有二次送達程序等語,於法即乏所據,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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