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聲請人 黃名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惟揚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之票面金額僅能辨別「萬」元整、其餘文字及號碼之記載均因按捺之指印年久污損褪色致無法辨識,而不能確定其金額,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4紙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16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9月11日難以辨識108年12月31日CH448502002107年9月11日難以辨識108年12月31日CH448501003107年9月11日難以辨識108年12月31日CH448504004107年9月11日難以辨識108年12月31日CH44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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