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訴人 林庭駿 (即 林大鈞 之繼承人)
林佳霈 (即林大鈞之繼承人) 林佳淼 (即林大鈞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美秀 (即林大鈞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陳宛宜 追加被告 林承漢 (即林大鈞之繼承人)
林佳蓁 (即林大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林承漢、林佳蓁應與上訴人林庭駿、林佳霈、林佳淼、趙美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参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林承漢、林佳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管國霖 ,嗣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變更為莫兆鴻,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莫兆鴻遂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僅以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趙美秀、林佳淼、林庭駿、林佳霈為被告,然因林大鈞之繼承人尚有林承漢及林佳蓁,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2月20日以書狀追加林承漢、林佳蓁為被告,並追加之訴聲明如後開貳之三部分所示,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4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林承漢及林佳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林承漢、林佳蓁部分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大鈞於83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林大鈞竟未依約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萬9,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林大鈞於105年4月25日死亡,上訴人及林承漢、林佳蓁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林大鈞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9,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應將林承漢、林佳蓁一起列為本件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9,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林承漢、林佳蓁為被告,其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林承漢、林佳蓁應與上訴人林庭駿、林佳霈、林佳淼、趙美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9,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前開貳之一部分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大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歷史帳單為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79號卷第5至7頁、第9頁、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24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核對無誤,且有追加被告林佳蓁、林承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為上訴人趙美秀、林佳淼、林庭駿、林佳霈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追加被告林承漢、林佳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趙美秀、林佳淼、林庭駿、林佳霈及追加被告林承漢、林佳蓁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萬9,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9,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9,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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