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6165號、第36170號、第363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165號、第36170號、第36345號案起訴被告李宜霖涉犯傷害等罪,其犯傷害部分經法院判決不受理。上開案件查扣之開山刀1把,被告經法院訊問時承認係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案於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之訊問筆錄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165號、第36170號、第36345號為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開山刀1把為同案被告 湯鎰彰 所有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一情,業經同案被告於上開案件於111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故聲請人以「上開案件查扣之開山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