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蔣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6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60日(計算式:30日+30日=60日)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毀損、竊盜案件,均係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但罪質不盡相同、侵害對象及犯罪情節均有異;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12月9日、113年4月30日,已相隔4餘月而有明顯區隔;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前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稱「還有另案」等語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意見陳述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93至95頁),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若有其他案件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因非屬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受刑人應俟該案件確定後,另向該管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113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113年12月6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11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114年2月5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僅記載案由,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