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受
原告聘用擔任教師,期間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聘
約第十三條規定,被告應恪守公務員服務法不得擅離職守
,因特別事故必須中途離園者,應二個月前商得園長同意
,並須俟覓得代理人到園後始離園,所有薪津以在園服務
期計算,如有違約者,被告應賠償三萬元為員工福利金,
詎被告擅自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離職,且未經園長同意及
覓得代理人,顯屬違約,依約應賠償原告三萬元作為員工
福利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
至原告處面試,原告負責人稱八月一日即已開學,伊詢問
為何仍有班級,原告謊稱係新拆一班,惟伊於八月七日上
班方發現並非新班級,而是教師離職了,原告要伊向家長
騙稱一開始即在班上服務,且應徵時,原告負責人要求先
接聘書,因伊不知聘書樣式,原告負責人即拿出資料夾供
伊觀看,伊僅看見正面,沒有看到背面條款,以為僅係正
面所寫文字內容,即行簽名,原告負責人隨即收走,只留
對折之部分交付,沒有事先讓伊閱覽及經伊同意,故伊認
為僅接下聘書而未簽約,直至半個月後,伊不能適應時,
原告方告知有此約定,伊一直不知背面有條款,惟伊於上
課後之週四即在教師日誌反應不能適應工作,代理人於隔
日亦已到園,係原告負責人拜託伊繼續幫忙,說到九月一
日再辭職,當初以為扣幾千元而已,兩造於勞資爭議協調
時,已談好條件,並約定不得再有異議,伊有等到代理人
來再走,非如原告所稱擅自離職未等人接手,依法資方虛
偽表示,勞方亦可以解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受聘於原告擔任教師
工作,至同年九月一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書影
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二個月前商得原告負責人同意,
即擅自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離職,且未待覓得代理人接手
,應依約賠償三萬元作為員工福利金,被告則否認違約,
辯稱伊不知聘書背面有條款,伊有向原告負責人反應不適
應工作,經原告負責人同意,且有代理人接手方離職等語
;經查,本件兩造前曾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然
就原告稱被告違約部分未達成共識,有被告提出之該會會
議紀錄影本可憑,被告稱雙方已達成協議不再有其他請求
等詞,並不足採,惟被告固不否認簽署原告提出之系爭聘
書,惟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背面有約定條款等語,原告雖稱
後有交付被告一份,被告應可得而知等詞,然未能證明於
簽約書有確實告知被告聘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得被
告同意而簽署之事實,況被告僅任職一個月,如何能依約
定於離職二個月前商得原告負責人同意,此等約定在此情
形顯無法成就,且有違公平原則,自屬無效,而被告確有
等待代理人接手後方離職,業經原告自認,足認被告所辯
其已商得原告同意並待代理人接班等情非虛,亦無何違約
之處,原告請求自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聘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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