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雅立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同時轉讓偽藥予 歐晉祥
陳客菖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雅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已於
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構
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
藥罪,檢察官誤引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科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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