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有4,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4月27日收受原裁定,然兩造間對系爭票據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乃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汪銘欽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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