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09號原告 張秀琪 被告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1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97年9月間被告未與原告商議而逕自前往大陸工作,此後每年僅回臺灣三、四次,於100年回臺灣二次,於101年回臺灣一次並住家裡一晚,期間被告均對原告冷淡,亦對兩造子女漠不關心。101年8月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辭掉大陸工作轉與朋友合夥開公司,自101年12月起不管家中經濟,以致家中生活陷入困頓,後被告發現家中經濟係由原告娘家援助後才偶爾匯款給家裡。102年起被告每年僅回臺灣一次,在家住一晚便離開,然被告自105年9月後即未再回家,未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繫,亦未給付家裡生活費迄今。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關係人即被告胞姊到庭陳述:「(問:被告有無收到起訴狀?)有收到,我們家人把本次開庭通知書拍照之後把起訴狀傳給他,這次被告臨時有事沒有辦法回台。如果原告要離婚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也說不用再辯論。」等語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自97年9月自行前往大陸工作後即鮮少回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更自105年間即未再回家,且未與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聯繫,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被告自83年1月17日起迄今,確實有數十次之出入境記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附卷可考,復依被告胞姊到庭表示被告對於離婚無意見,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被告可歸責事由顯然較原告重,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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