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瀚(原名郭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瀚被訴竊盜 羅立弦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景瀚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炮哥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上,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立弦所有之航海王五檔 魯夫 、七龍珠悟吉塔、七龍珠公仔3隻(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涉竊盜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113年度偵字第415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8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年11月26日桃檢秀雨113偵45084字第1139152385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前案」,其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