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4號

原告 黃秉鴻

被告 莊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54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34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關係,原告長期承攬施作被告所統包之工程,然自民國109年起,原告陸續完成被告指定之工程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迄至110年9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2萬234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名片、施工欠費明細、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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