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榮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 劉美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張水壽 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烏來福德宮」,見其內供奉之神像上懸掛有數面由信徒捐贈之金牌,趁四下無人之際,拾起路旁他人棄置之鐵棍(無證據證明足資為兇器使用)撬壞鋁門窗之窗鎖,繼之推開窗戶後攀爬進入「烏來福德宮」內,竊取懸掛於該神像之金牌共7面(分別為2錢、3錢、5錢、1.5分、
1兩重之金牌各1面、1錢重之金牌2面,總價約新臺幣12萬元)得手,並持至銀樓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淨盡。嗣經張水壽發覺遭竊而提供「烏來福德宮」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水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張水壽、劉美蘭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榮華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烏來福德宮主任委員張水壽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發現遭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5277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經證人劉美蘭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出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
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為防盜而裝設之鋁門窗自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㈡查本件被告持不明鐵棍撬壞鋁門窗之窗鎖,再推開鋁門窗
,攀爬跨越而侵入「烏來福德宮」內竊取財物,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更行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暨審酌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持以破壞窗鎖之器物,並未扣案,被告雖供承係
其從路邊拾獲之鐵棍,長約30公分至40公分,寬約小拇指粗細,現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鐵棍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無法確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