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正雄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紙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楊正雄,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更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提供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紅中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甲○○對賭,賭博方法為甲○○簽注六、八、十一、二十七、二十五、四十五等六支號碼,採立柱對碰方式下注,賭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元,甲○○圈選之號碼如有三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甲○○可贏得賭金五千元,如有四個號碼相同,甲○○可贏得賭金七萬元,如未簽中,下注賭資則歸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適為警至上址查訪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一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鴻忠 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鴻忠警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並有簽注單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證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下手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與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簽注單一張,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係被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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