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千祐
選任辯護人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為認
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乙○○所提供之照片。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乙○○前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
告丙○○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丙○○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新北
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為維護被害人乙○○之安全
,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若被告丙○○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
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
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3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8時17分許,在乙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3「英皇貓
舍」之工作處所(下稱上址),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破壞乙○○所有之飼料袋、貓砂袋及
玻璃杯,致乙○○心生畏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上址員工甲○○於
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