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許世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見 郭懿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郭懿芬之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
㈡又與 曾瑞展 (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分別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鐵路地下化工程工地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翻越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以進入該工地內,竊得該工地工程師 沈逸志 管領之電纜線1批(直徑14公釐及3.5公釐之電纜線各約30公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 蘇紹政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各分得350元。嗣因沈逸志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懿芬、沈逸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瑞展、證人即告訴人郭懿芬、沈逸志、證人蘇紹政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6頁、警卷第19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3張、買賣物品登記表1份及共犯曾瑞展之變賣物品登記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59至60頁、第23至34頁、第47至52頁、第56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業經判決云云,惟經本院細繹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本案確未曾經起訴及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竊時攜帶之不詳工具
1支,係類似剪刀或老虎鉗等類之物品,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瑞展均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5頁反面、警卷第7頁、偵卷第36頁),前揭工具既能使用於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確有踰越前揭工地周圍之鐵皮圍籬進入該工地內之事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瑞展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4頁,現場照片編號3下圖、編號4上、下圖),且依證人沈逸志所述,該圍籬沿工地四周圍起來,並具有相當之高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照片),一般常人非可輕易進入該工地內,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則被告踰越鐵皮圍籬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共犯曾瑞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3月17日。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102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㈠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其所竊之財物,除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其餘竊得之電纜線均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其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其實際分得之贓款僅為現金350元(見警卷第12頁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電纜線1批後,已經變賣為700元,被告分得350元並已花用殆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即為3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及不詳工具各1支,雖係被告分別持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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