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為 李麗琴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李麗琴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命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完成12次,每次2小時,有關學習壓力管理與情緒調適技巧、合宜的家庭互動方式與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㈡精神治療12月,每月至少1次。㈢戒癮治療12月,每月至少1次。惟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今未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9730000號函、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執行公文、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處遇異動申請書、簽收單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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