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樹勛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搭乘由詹添成(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於下車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 黃家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擦撞該車門後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下背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樹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9年1月20日勘驗筆錄為證(見審易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81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擦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予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5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90歲之父親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前述金額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彌補過錯之努力。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等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萬元,從109年2月1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