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銘煜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應更正為「曾銘煜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前某時許」、第4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刪除更正為「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行「並受有右側肱骨頭粉碎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並受有右側肱骨頭粉碎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臂動脈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臂神經叢併右上肢肢體無力等傷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曾銘煜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國軍桃園總醫院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全民健康保險國軍桃園總醫院轉診單1紙(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銘煜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5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理應注意其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與儲蓄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於畫面時間19:44:41時即驟然右偏,並未有放慢速度或確定有無來車之停頓情況,而斯時告訴人 王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因而肇至本件車禍,酌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向右偏行時,未及1秒即響起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喇叭聲,顯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十分靠近,果如被告變化車道時,有確認右方之來車,自當可知悉告訴人騎乘車輛已十分接近,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乙節,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供稱其向右變換車道前,有先顯示方向燈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9頁、第77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卷第52頁),且觀諸告訴人歷次之指述,亦未稱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責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然並未影響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25日
)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診斷受有右側肱骨頭粉碎骨折、右肩挫傷、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嗣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評估認告訴人應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復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有右側臂動脈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臂神經叢併右上肢肢體無力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全民健康保險國軍桃園總醫院轉診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27頁、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告訴人既於事故當日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且即已診斷受有上開右肩、右側肱骨頭粉碎骨折之傷勢,嗣後經醫院診斷認告訴人尚有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臂動脈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臂神經叢併右上肢肢體無力等傷勢,均與告訴人原受傷之部位、傷勢一致,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尚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缺牙之傷勢,並提出完美牙醫診所診療計畫及費用明細、慈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觀諸慈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為110年6月22日,距離本件車禍時間已相隔約半年,且綜觀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均未提及告訴人尚有「缺牙」之傷勢,而牙齒有無受缺損,顯然係一望即知之傷勢,故以,此部分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既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甚長,且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亦未提及此部分之傷勢(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21頁反面),難認告訴人所指稱「缺牙」此部分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肱骨頭粉碎骨折、右肩挫傷」,然本院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尚包含「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臂動脈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臂神經叢併右上肢肢體無力」,業如前述,惟上開疏漏事項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等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勢,均是被告本案同次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上開漏未敘及部分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自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故爰由本院逕予列入補充。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6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
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卻未禮讓直行來車,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查期日遵期到庭,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08號卷第49頁、第5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修車接待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第11頁)暨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勘驗標的勘驗結果1行車紀錄器19:44:37起,畫面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持續直行內側車道,惟因前方稍有回堵車輛眾多,被告車輛減速;19:44:4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身驟然右偏,欲右切外側車道;19:44:42,被告車輛持續右偏,車身已位於外側車道,背景出現喇叭聲;19:44:43,背景出現碰撞聲,畫面因撞擊力道晃動。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被告曾銘煜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煜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仁和路1段與儲蓄路口附近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王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路1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素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頭粉碎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客觀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實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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