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坤明 相對人 李飛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其主文所載「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房屋、編號戊圓形水池、編號丁方形水池、編號丙倉庫、編號己廁所、編號辛車庫、編號甲倉庫、編號庚水塔、編號乙倉庫等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870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第三人即相對人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除編號C柏油路部分外)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稱之第三人,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訴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況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未慮及抗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文章給付金錢部分與相對人所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併予停止執行,顯非適法;又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新臺幣315,776元,亦屬過低,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僅得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裁定,相對人所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准駁停止執行亦應以民事庭名義裁定,惟原裁定卻逕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程序上即屬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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