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賴姵妏
被   告  陳英弘
上列原告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84號)
,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桃簡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或
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告最終向被告請求之給付為
5萬9,970元,顯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
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 沈桓維
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7年間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沈桓維,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
107年8月26日撥打電話假裝購物中心人員,向原告誆稱網
路購物發生錯誤,致原告誤信而依指示轉帳5萬9,97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其
係借帳戶予沈桓維,不知沈桓維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9
號(下稱189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對無誤。又被告於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承認提供其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沈桓維及其他成員詐欺原告(見本院189號卷第106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口抗辯其不知沈桓維將其所提供郵
局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自不可採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免繳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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