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名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係屬同法第237條之1第1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宋德和 因病於桃園敏盛醫院就診,嗣要求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並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上午11點辦理出院,隨即由原告駕駛3392-T8號廂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1時多自桃園敏盛醫院出發載送該病患至花蓮慈濟醫院。而原告駕駛系爭救護車於同日下午14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與台九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遭舉發員警認為有觸犯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嗣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製發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桃園敏盛醫院之救護車係委由原告經營之忠孝救護車有限公
司(下稱忠孝公司)承攬。原告駕駛系爭救護車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1點多出勤,自桃園敏盛醫院載送病患 宋德如 至花蓮慈濟醫院,於花蓮境內行經系爭路口處,見兩側均無其他車輛,才穩定通過路口。系爭車輛為救護車,斯時為值勤途中,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稱之緊急任務,得不受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之限制。且救護車之任務貴在迅速,以免病患病情出現難以預測之變化,因此上開規定始例外規定救護車不受行車速限之限制,此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2989號函意旨相符。故救護人員執行救護勤務時,為盡力維持病患生命跡象穩定並儘速送達醫院,超速或違規行駛,實乃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予免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第53條……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1款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105年9月20日花警交字第10
50047016號函覆略以:「……,經核對忠孝公司救護紀錄表內時間,顯示護送病患至花蓮慈濟醫院途中違規,惟該紀錄表內未顯示病患是否已離開(送達)醫院,僅憑醫護人員字跡無法明確辨識。為避免利用救護車行駛非緊急案件或違法情事,本局有要求各救護車公司護送(急救)病患至醫院,聯單交附醫院時,應要求該醫院值班人員簽收(值班醫師職章)並加蓋證明醫院(急診室)之圓戳(關防)以資證明。救護車護送病患至醫院後,因疏忽未加蓋醫院簽收1節,其執行人員(公司)事後亦可向該醫院要求補核簽收,或逕向該病患家屬索取轉院證明(收據)影本,或該醫院發文證明違規當日確實有該病患入院之資料,本局將依此證明憑辦……」。而觀諸上開函文今原告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內因未有相關醫院或轉院證明,致未符合花蓮縣警察局所規定足資佐證確有護送病患事實之要件,此要件是為確保民營救護車之違規案件係因護送病患,而非濫用職權。本件原告未依舉發機關之規定提供相關證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因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惟緊急避難仍需符合迫不得已之情形,亦即需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且需選擇危害最小之避難行為,始足當之。因此若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僅得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行為人縱客觀上有違規之事實,且具主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惟若有符合緊急避難情形,仍得主張免罰。
㈡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理由係因救護車執行任務之宗旨,貴在迅速,且病患病情變化亦難以預測,此無異係避難他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情形,故該條文規定例外不受行車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限制;又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2989號函釋意旨亦指出:病患病情變化迅速,常難以常情判斷與預測,救護車執行任務宗旨,在把握黃金時效出勤原則,因此不受行車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限制,此亦與上開條文規定意旨相符。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其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伊係駕駛執救護車執行任務,緊急載送病患轉院就醫所致,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應免予裁罰等語。是本件有無符合緊急避難得以例外免罰之情事,亦即系爭救護車當時是否在執行救護任務途中,當為本件之爭點。
㈣有關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1月16日駕駛系爭救護車自敏盛醫
院載送病患宋德和到花蓮慈濟醫院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兩家醫院函詢,而依敏盛醫院函覆稱:「本院救護車係委由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承攬,病人宋德和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辦理出院,由忠孝救護車協助病人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本院提供病患護理紀錄單供參酌」等情,有敏盛醫院105年11月23日敏總(庶)字第20164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而花蓮慈濟醫院亦函覆稱:查宋德和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14日49分由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載送到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伊當日係駕駛系爭救護車載送病患宋德和,由桃園敏盛醫院轉院到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系爭救護車於違規當時係執行救護任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病患宋德和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已年高八旬
以上,其因病住院,當日因血壓偏高,其餘身體狀況雖屬正常,然家屬要求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經醫生評估後,協助簽立自動出院同意書連絡救護車,辦理出院手續後出院等情,有敏盛醫院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病患宋德和之護理紀錄單在卷足憑,已如前述,雖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載,病患宋德和當日尚非處於生死存亡之緊急狀況,然就行政罰法第1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照觀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認定上應較刑法規定之緊急避難要件寬鬆,尤以該病患已年高八旬以上,且又因住院要求轉院,身體狀況顯然不佳,隨時有轉趨惡化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既係在載送病患轉院之救護任務途中,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可例外不受路口號誌之限制。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求縮短載送病患之時程,以維持病患生命跡象之穩定並避免驟然惡化之風險,因而闖越紅燈號誌,依其情節,可認符合避免他人「身體」危難之緊急避難情形及必要性存在;再者,原告起訴狀亦狀稱:於違規地點,見左右兩側無其他才穩定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原告當時有提高其注意程度,以避免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可認選擇危害最小之避難行為,此亦符合緊急避難之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準此,原告主張緊急避難,當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非無據,惟原告係駕駛救護車且載送病患執行救護任務中,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依法應予免罰。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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