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 黃詩芸 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萬2,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5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其歷審卷、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52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卷宗,原假扣押裁定業經審廢棄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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